湖南法治報訊(通訊員 孫曉霞)一起醉駕案當事人問:“檢察院決定對我不起訴,我是不是沒事了?”檢察官答復:“不起訴不等于不處罰,雖然不追究你的刑事責任,但你依然會面臨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
近期,資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辦理了一起危險駕駛案。2024年11月,陳某飲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被交警部門查獲。經抽血鑒定,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3.9mg/100mL。陳某因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公安機關吊銷駕駛證,并以其涉嫌危險駕駛罪向資陽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資陽區檢察院審查后認為,陳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危險駕駛罪,鑒于其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法定從寬情節,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該案辦結后被移送至該院行政檢察部門,行政檢察部門審查后認為,陳某因被不起訴而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其醉酒駕駛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應予以行政處罰,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作進一步處理。
資陽區人民檢察院就該案向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建議行政處罰的檢察意見,交通管理部門采納了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依法對陳某醉酒駕駛作出2000元的行政處罰。
檢察官提醒
“不起訴”并不意味著“不處罰”。醉酒駕車,即使“刑”罰可免,但“行”責難逃。根據2023年12月28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規定,對醉酒駕駛機動車但未追究刑事責任,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給予被不起訴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并處罰款、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
第二十條 醉駕屬于嚴重的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在決定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前,給予行為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行政處罰。根據本意見第十二條第一款處理的案件,公安機關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相應情形,給予行為人罰款、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據本意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處理的案件,對被不起訴人、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或者司法建議,移送公安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處理。公安機關應當將處理情況通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條 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十五日拘留,并處五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后,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飲酒后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責編:楊紹銀
一審:楊紹銀
二審:伏志勇
三審:萬朝暉
來源:湖南法治報